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49号罪犯赵洪堂,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淄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洪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4年6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6年9月22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赵洪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堂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洪堂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堂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