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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585号

应某与徐爱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应某,徐爱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585号

原告:应某。

法定代理人:郑素红(系原告应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良(系被告徐爱妹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与被告徐爱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被告徐爱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良、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3829297元(原告应某依法应享有的份额为3829297元乘以0.4计1531718.8元)。事实和理由:郑素红系徐爱妹、郑路得之女,应某系郑素红之女。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地为桐庐县桐君街道君山村梓芳坞四组。2015年,桐庐县政府决定对桐君街道君山村原、被告居住地实施整体搬迁。根据原、被告家庭与相关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共获得补偿安置款3829297元。应某系郑素红独生子女,依据相关规定可按两人标准安置(××)。原告认为,补偿安置款3829297元系家庭共同财产,且款项已经支付至户主徐爱妹,原告应某所享有的依法应予分割。

被告徐爱妹辩称:1、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口,不具备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有这次拆迁的相关文件内容。文件汇编的12页讲到安置人口由桐君街道君山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安置人口核定小组共同确认。本案开庭之前,被告到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公司提供给被告一份人口确定书。根据该份人口确定书,被告户安置人口共8人,具体是徐爱妹及其丈夫郑路得、大儿子郑威良夫妇及孩子、小儿子郑威龙夫妇及孩子,原告并不是安置人口。2、从被告户与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也是不能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三份拆迁协议签约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第一份协议由被告及其丈夫郑路得与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这份协议乙方人数是两人,补偿款是931414元。第二协议是由郑威良的妻子陆永军与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乙方人数是三人(郑威良夫妇加一个孩子),补偿款是1448813元。第三份协议是郑威龙与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乙方人数是三人(郑威龙夫妇加一个孩子),补偿款是1442878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事实。2、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补偿款总共是3829297元的事实。3、资料汇编(12页-13页),证明原告应某应当获得的补偿款应按两人计算的事实。被告徐爱妹提供了以下证据:1、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口确定书,证明被告徐爱妹户安置人口为8人,原告应某没有被列入安置人口。2、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应某不具有享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对于原告应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徐爱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爱妹提供的证据1,原告应某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拆迁实施单位即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应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爱妹提供的证据2,原告应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徐爱妹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徐爱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某系被告徐爱妹外孙女,户籍地为桐庐县桐君街道君山村梓芳坞四组,与被告徐爱妹属同一户。2014年,桐庐县桐君街道脉地坞集体土地房屋搬迁项目实施,实施主体为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爱妹户安置人口为:徐爱妹及其丈夫郑路得;长子郑威良、儿媳陆永军、孙子郑富(××);次子郑威龙、儿媳舒建群、孙女郑子熠(××)。2016年3月23日,被告徐爱妹、陆永军、郑威龙分别与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徐爱妹提供的证据,桐庐县美丽桐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人以及动迁实施机构,确定原告应某不属于拆迁安置基本人口,其与被告徐爱妹户签订的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涉及原告应某利益。原告应某主张被告徐爱妹代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某在开庭结束之后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桐庐县君山村委会和安置人口确认小组有关安置人口情况的材料,该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且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举证情况,无调查收集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应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5元,减半收取计9292.5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柯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