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107号原告罗青云,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原告罗艳华,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系原告罗青云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黄慧,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青云、罗艳华与被告罗敏、黄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云、罗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被告罗敏,被告黄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青云、罗艳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敏系两原告唯一儿子。2001年年底,被告黄慧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敏相识,两人于2002年年初登记结婚。原告罗青云原在邵东织染厂上班,后于1990年初下岗。原告罗艳华原在家务农,1994年到邵东县城打零工。1998年,原告罗青云与罗艳华在邵××××(原邵东书市)经营书生意直到2001年年底。由于两原告在石株桥乡中和堂村老家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同时唯一儿子罗敏又准备结婚,因此两原告就准备在邵东县城购买地皮建房。2002年,两原告从被告黄慧的父亲黄运邦开发的(位于邵东县××××)区域中购得两块门面地建房。两原告购买土地及后续建房共投入40多万元,由于自身资金不足,两原告还从亲戚朋友处借了10多万元用于建房。房屋于2004年10月开始动工,2005年10月主体建成,后续房屋装修直至2010年才全部完成。由于两原告没有其他住所,房屋建成后,两原告一直就居住在该房屋中,同时对房屋的门面及住房出租进行管理至今。2007年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两原告因年老体弱,为了避免以后产权证过户程序复杂,因此将产权证挂在被告罗敏名下。被告黄慧父亲黄运邦在房屋权证办理时,利用其开发该区域的优势将被告黄慧添加至该房屋权证上,为此双方还发生过纠纷,但考虑到家庭关系,两原告也就暂时没有采取法律途径确权。综上所述,两原告用毕生积蓄且负债的情况下购买的土地及建成的房屋理应为房屋实际产权人。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本案诉讼中房屋不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为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现已年迈,除了本案诉争房屋外,再无住所,且两原告也再无能力另觅住所,两原告仅靠收取本案中争议房屋房租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依法确认两原告对位于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房屋(房产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邵国用(2007)第6**号)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敏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罗敏认可两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黄慧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房屋所有权有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及国土局颁发的土地证为凭,案涉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2、讼争房屋土地系被告黄慧父亲无偿赠与,该房屋的修建资金也来源于被告黄慧父亲的赠与以及两被告罗敏、黄慧的自有资金,二原告没有提供修建房屋的资金;3、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两被告之双方父母提供了建房资金也应属赠与性质,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两被告,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青云、罗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敏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罗敏与被告黄慧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二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2年开始分房居住,期间黄慧分别于2014年、2015年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敏离婚。2016年5月19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301号第(一)、(三)项即准予黄慧与罗敏离婚以及所生小孩抚养的判决,该终审判决现已生效。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邵东县××××号(建筑面积为623.84m2,二间门面共7层楼房),该案涉房屋于2005年建成。2007年8月27日邵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载明:所有权人罗敏、黄慧,申请(代理)人签章黄慧、罗敏。2007年8月27日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罗敏、黄慧,房屋坐落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建筑面积623.84m2,土地证号邵国2007-6**,土地使用面积80m2,权证包含户室102、202、302、402、502、602、702等共7套。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及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罗敏、黄慧双方父母且罗敏父母(即二原告)出力较大;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即帮罗敏、黄慧带养小孩且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案涉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邵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联建房屋分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的建房资金中有其部分出资,但原告方的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出资就是为其自身建房,也不能否认被告黄慧或其父母为黄慧出资建房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不动产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慧、罗敏的推定。换言之,二原告在案涉房屋中的出资行为发生在黄慧、罗敏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本案黄慧父母及罗敏父母(即二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对黄慧、罗敏购建该房屋的赠与出资。现原告提出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主张,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现二原告要求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青云、罗艳华要求确认其对位于邵东县开发区雷祖路房屋(房产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邵国用(2007)第6**号)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罗青云、罗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