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初3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125号。
主要
负责人:陆友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雯(特别授权),原告单位综合业务部经理,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一小区禾镰厂弄0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爱菊,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龙永军,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罗胜清,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陈孟菊,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舒善娥,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郑代兴,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罗永见,男,1977年7月8日出生,苗族,职工。
被告:舒易松,男,1977年9月6日出生,苗族,教师。
被告:舒高峰,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舒爱菊、龙永军、罗胜清、陈孟菊、舒善娥、郑代兴、罗永见、舒易松、舒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05,减半收取计55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滕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