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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冼宇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冼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陈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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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冼宇亮,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

委托代理人:全文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系德庆县莫村镇扶赖村榃妙经济合作社推荐的公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

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有团,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德庆县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陆燕妮,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标,电视台职员。

第三人:陈国海,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

原告冼宇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陈国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冼宇亮的委托代理人全文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第三人陈国海,德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团,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宇亮诉称:2015年8月24日22时,陈国海驾驶原告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莫村圩镇行驶至德庆县S265线73公里935米处时,碰撞莫村广播电视站的有线电机主干线和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造成电视主干线和敬老院卡口设备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涉及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05388.06元。因原告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引起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保险单上免责条款无效;

二、被告支付损失105388.06元;

三、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三、本次事故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货车的翻斗没有完全放下出险发生的事故,这情况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至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笔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盖章行为的追认。我司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是加粗提示投保人且将保险条款交到投保人手上,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约定表示同意后便缴纳保险费,该行为已经使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所以我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认为应由法院向公安局、广播电视台调取涉案物品维修的项目发票予以确认具体损失。至于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且不是实际维修价值。

五、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差旅费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需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同样是原告自行委托而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述称:2015年8月24日,陈国海驾驶原告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莫村圩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至德庆县S265线73公里935米处时,碰撞莫村广播电视站往��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造成莫村广播电视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镇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局的经济损失100475.56元,应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广播电视台述称:2015年8月24日,陈国海驾驶原告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莫村圩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至德庆县S265线73公里935米处时,碰撞莫村广播电视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造成莫村广播电视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镇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台的经济损失4912.5元,应由被��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第三人陈国海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国海于2015年8月24日22时40分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莫村圩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至德庆县S265线73公里935米处时,碰撞莫村广播电视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造成莫村广播电视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和莫村镇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S265-K73)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国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与该事故形成原因没有因果关系)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国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国海以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肇永评第20151012001号(德)结论书,评估卡口抓拍单位VCU-7013-T、200万高清球机DS-2DF5284-AZC等18项建筑物或设施,评估损失总价为100475.56元;肇永评第20151012002号(德)结论书,评估190射频电缆线、供电电源线等5项建筑物或设施,评估损失总价为4912.5元。另查明,莫村镇莫村敬老院卡口设备资产所属德庆县公安局、莫村镇广播电站往双楼村委会的有线电视主干线资产所属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第三人陈国强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其出现交通事故时正为原告执行职务。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冼宇亮。原告为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上,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在未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保险单上免责条款无效及由被告赔偿损失105388.06元和差旅费1000元。诉讼期间,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对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无异议,并请求其损失100475.56元应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无异议,并请求其损失4912.50元应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结论明细表、身份证、收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和第三人陈国海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及原告的差旅费如何确定。首先,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第三人陈国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德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第三人陈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第三人陈国强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其肇事时正为原告执行职务,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陈国海驾驶车辆碰撞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现以原告车辆肇事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告虽然未在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亲自签名,但其已缴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产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人员已以口头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并将保险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交予原告,但其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投保人否认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虽然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属于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

四、原告请求被告直接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造成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损害后,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而直接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的财产损失和原告的差旅费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者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第三人陈国海驾驶车辆肇事后,虽未按规定会同被告一起检验,便以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受损单位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均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而被告在第三人陈国海委托评估后,亦未依条例规定进行重新核定。据此,本院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受损物品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因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保险单上免责条款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直接赔偿损失和支付差旅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广播电视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的财产损失100475.56元、德庆县广播电视台财产损失491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冼宇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公安局的财产损失100475.5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德庆县广播电视台财产损失4912.50元。

四、驳回原告冼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68元,减半收取为1254.34元,由原告冼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龙劲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