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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921号

原告冯xx诉被告吴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xx,吴x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921号

原告:冯xx,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伯士乡。

被告:吴xx,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西大街。

被告:杨xx,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吴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吴xx因开花店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吴xx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杨青军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7月27日担保人杨青军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被告吴xx承认原告冯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借条是否是吴xx所写,其不知情,且原告不能证明1.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因经营花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属实;杨xx和吴xx于2016年5月12日离婚,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和杨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xx因开花店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吴xx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杨青军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7月27日担保人杨青军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本院结合被告吴xx和担保人杨青军的谈话笔录,对被告杨xx的如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1.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及因经营花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吴xx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xx借原告冯xx的1.8万元是否是吴xx和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吴xx与被告杨xx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花店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冯xx要求被告吴xx、杨xx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xx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亚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江辉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