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79号
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波。
被告:吕培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越租赁公司”)与被告吕建波、吕培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吕建波、吕培鑫的委托代理人骆倩、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建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融资租赁物;2.被告吕建波支付原告租金262066.5元,律师费15000元,拖运租赁物费用3000元(暂计),并支付滞纳金4361.07元;3.被告吕培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财保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吕建波赔偿租金损失297357.9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12357.9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吕建波与原告卓越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建波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从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义公司”)购买的山东临工LG6210挖掘机一台,整机编码6111545,产品价格885000元,被告首付177000元,剩余708000元向原告融资,被告吕建波按租赁期限36期(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2359.93元。被告吕培鑫出具担保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起租日支付了首付款147000元,保证金35400元,此后租金按约支付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开始租金即不再支付,截止2015年8月15日,原告拖欠被告租金297357.96元,产生滞纳金4361.07元(此后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此外,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回融资租赁物,为此支付运费13000元、车辆执行代理费28000元。上述运费和滞纳金从保证金中扣除,余欠部分不再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建波、吕培鑫辩称:1.被告承认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欠付12期租金,原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收回租赁物这一节事实;2.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已实际收回租赁物,不应再主张收回;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赔偿损失范围承租人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和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不是与拍卖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租赁物价值30多万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实际并没有产生损失,被告无需支付。此外,被告主张运费和代理费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载明金额为41000元收款收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收回系争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亦不能证明收回租赁物实际支出41000元,与本案缺乏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回收租赁物确需费用,并考虑运输距离和租赁物的质量体积,本院酌定运费按13000元计取。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收回租赁物,本院确认原告收回租赁物的正当性,不在主文中另行表述。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应为被告吕建波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吕建波未支付租金297357.96元,应支付滞纳金4361.07元,收回租赁物运费13000元,减去保证金35400元,合计欠付279319.03元。系争合同未明确约定租期届满之日租赁物的价值,
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被告吕建波赔偿损失,被告吕培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波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吕建波应支付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79319.03元;
三、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系争租赁设备山东临工LG6210挖掘机(整机编码6111545)与被告吕建波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评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建波在上述设备变现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吕建波所有;
四、被告吕培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吕建波、吕培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