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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字第215-3号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涿鹿永兴煤炭集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215-3号申请执行人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鹿县。法定代表人任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安,北京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海,男,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被执行人涿鹿永兴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军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赵海、涿鹿永兴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670478.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3元,执行费91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被执行人涿鹿永兴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得310000元,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善湖

审 判 员  宋玉刚

代理

审判员  郝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