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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663号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马作凤、窦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马作凤,窦桂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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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66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张殿来,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银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唐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作凤,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窦桂清,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告马作凤、窦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作凤、窦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作凤、窦桂清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作凤借款4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1.20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该��借款由被告窦桂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作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窦桂清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作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375.4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窦桂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作凤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马作凤、窦桂清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认可;4.欠息说明,证明涉诉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结欠利息为63,375.48元的情况说明。5.津银监复字第38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马作凤、窦桂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淀信用社经改制更名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原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淀信用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承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作凤、窦桂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马作凤发放贷款,被告马作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窦桂清在被告马作凤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375.4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马作凤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6025计付。

二、被告窦桂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马作凤负担,被告窦桂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