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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047号

谢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47号罪犯谢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桓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5月2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谢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谢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