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15号
原告:吴福贤,
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自斗。
原告吴福贤诉被告吴自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贤的委托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贤诉称,2014年,被告吴自斗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市兖州市永丰大厦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口头约定年薪9万元。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计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但被告表示暂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今借到吴福贤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干活。2015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今借到吴福贤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于2015年12月前归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000元及利息损失725元,合计58725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已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自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吴自斗雇佣吴福贤到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市兖州市永丰大厦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口头约定年薪90000元。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福贤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因拖欠原告14000元工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福贤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于2015年12月前归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自斗拖欠原告吴福贤工资580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自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贤尚欠的工资58000元及利息损失725元(利息已按年息6%,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损失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吴自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碧
代理
审判员 陈斐斐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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