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3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
负责人:陈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冯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海波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280.37元,支付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17402.89元,本息合计51683.26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93。之后,被告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和还款,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还款500元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51683.26元。被告冯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信用卡法律关系及被告透支欠款本息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冯海波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冯海波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冯海波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款本息5168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海波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波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1683.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海波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冯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