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69号原告宁凤林。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祥,职务经理。
原告宁凤林与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凤林诉称,2014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5年2月前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26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6400元申请仲裁,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入职,从事门卫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自诉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共计6400元。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裁决,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就拖欠工资数额及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租用厂房实际所有人银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取证,银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属实,并通过其向被告讨要工资,同时在被告公司见过讨要工资的原告。以上事实有津静劳人仲不字(2016)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市场主体信息表、被告公司后勤及主要负责人员值班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对于拖欠数额6400元,本院结案实际情况及地区实际,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凤林支付工资64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宝恒
代理
审判员 徐锡鹏
人民陪审员 陈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