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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06号

刘自大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大,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芳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龙门,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刘自大因限制人身自由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原冷水江市钢铁工厂因项目扩建,需征收刘自大一家的住房,因就拆迁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刘自大之父刘青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刘青平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刘自大父子不断信访。在此期间,本市领导及上级领导多次协调,并提出合理的协调处理意见,但刘自大父子仍不服协调处理意见,不断上访。鉴于刘自大仍不放弃无理进京信访诉求,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决定对刘自大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进行法制教育,2012年11月3日,刘自大信访被拘留期限届满,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得知信息后,派出工作人员将刘自大从冷水江市拘留所接回,并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整个学习期间持续14天。2015年11月23日,刘自大不服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本市及上级机关已就刘自大的信访诉求进行多次协调,并提出合理的协调意见,原告仍不愿以法律途径解决信访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刘自大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刘自大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刘自大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基于正当理由请假外出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大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刘自大要求被告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自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自大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冷水江市拘留所接回后,直接将上诉人带回冷水江市人武宾馆以办学习班为由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14天,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被上诉人只有对上诉人批评教育的权力,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特上诉前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求;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l、2、3号证据无效。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诉人无休止无理的信访缠访行为,对其进行疏导教育信访指导完全是合法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案件已终结。刘自大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已就上诉人刘自大的信访诉求进行多次协调,并提出了协调意见,但上诉人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刘自大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工作人员有权对刘自大进行教育。组织法制学习属于教育的一种措施,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自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