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86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被告:东阳市横店盛唐娱乐会所。经营者:金园妹。
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卢秀忠。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东阳市横店盛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横店盛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横店盛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二)》”)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音乐电视作品《恋爱ING》《知足》《温柔》《时光机》《候鸟》《纯真》《相信》《憨人》《明白》《人生海海》《爱情万岁》《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心中无别人》《好不好》《为什么》《反而》。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恋爱ING》等17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恋爱ING》等17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正版光盘封面、歌曲清单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二)》(20碟装),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其中第十四张光盘收录了涉案作品,该专辑内附的出版物内页上记载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89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被告处支付了“包厢、酒水、食品”款等计600元。
被告横店盛唐会所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明确地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所涉曲目的相应著作权利。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没有合理合法的标准,且无相应依据;2.被告经营场所所涉本案的曲目并非由被告下载,是由设备商提供,被告并不知情该曲目的权利人是谁。而且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或者明确过该权利。被告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已将曲目从系统中删除,因此被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曲库比较冷门,一般极少有人点唱;4.被告自开业起,由于经济环境差,收益一直不好,且被告的主要经营收入来源系酒水包厢等费用,被告营业收费项目里并不涉及音像成本,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本案涉案曲目。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停用报告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向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停用包厢19间,余20间包厢正常使用,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予同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光盘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并不能证明该专辑中收录的歌曲与本案所涉曲目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仅为影印件与原本相符,并没有公证其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该公证书的合同内容中所约定的该授权合同有效期仅三年,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在该三年有效期满前60日内未收到滚石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因此该授权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未终止;该授权合同第一条定义解释的第二款:“放映权,即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被告的经营场所均是以小包厢形式服务的场所,并不是对外公开大众的形式。证据3公证书载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手续进入包厢,被告认为公证员以消费者身份进行公证事项不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本次公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合理性就是说公证事项在横店镇,而该公证书由杭州钱塘公证处出具,不具合理性,原告舍近求远增加了费用且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收录了歌单一份,仅以曲目名称来证明被告对该歌单中曲目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证明。且所附的收款收据及充值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收款人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是否实际停用无法证明,被告应有纳税证明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光盘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专辑内附的内页记载了著作权人是滚石公司。原告已履行合理举证义务,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专辑光盘为正版光盘,具有证明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对证据2提出没有公证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及授权合同的有效期的质疑,
本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影印本附于公证书中,公证书即用于证明合同影印本与原件相符,且公证书并无瑕疵,所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影印本亦清晰可辨。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另据授权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权利人已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程序、合理性有异议,且所附收款收据及充值凭证并未注明收款人是被告,仅以曲目名称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证明力,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对保全证据公证员取证方式的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人员以消费者身份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事项,是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类案件的性质所决定,并不违反相关公证规则;原告向杭州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合理性;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及充值凭证虽未注明收款人是被告,但公证书中已对该收款收据所载费用的消费过程进行了说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取得过程进行了补充陈述,可证明是原告在公证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以第三方名义索取收款收据等消费凭证,取决于其取证的客观需要,应认为合理。涉案视频与公证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内容吻合,当庭播放的画面显示“盛世唐朝”字样,并不时在左上角跳出“滚石唱片”图像。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提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申请停用部分包厢的行为,并取得主管部门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有欠缺,被告亦未能提供纳税凭证佐证,故对停用起止日期、实际停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二)》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20张光盘,每张光盘背面印有版号ISBN978-7-7999-2281-2,专辑所附内页印有著作权人滚石公司、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已公开发行,其中包含《恋爱ING》《知足》《温柔》《时光机》《候鸟》《纯真》《相信》《憨人》《明白》《人生海海》《爱情万岁》《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心中无别人》《好不好》《为什么》《反而》等17首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就滚石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具体授权内容为: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佳怡因保全证据所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6年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颜佳怡等人来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兴盛路148号盛世唐朝量畈KTV,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B17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颜佳怡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播、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恋爱ING》《知足》《温柔》《时光机》《候鸟》《纯真》《相信》《憨人》《明白》《人生海海》《爱情万岁》《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心中无别人》《好不好》《为什么》《反而》等17首MTV在内的歌曲,以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颜佳怡结算费用后取得该歌厅经营场所提供的号码为0375938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颜佳怡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一张),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留存公证处,另两套分别装入附件袋附于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89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庭审播放比对,点播的《恋爱ING》等17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二)》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中国音集协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等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量贩KTV(包厢39个)服务(娱乐经营许可证自2014年8月4日起)、冷热饮品制售(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10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10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自2014年6月24日起)。2014年11月,被告向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停用包厢19间,余20间包厢正常使用,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恋爱ING》《知足》《温柔》《时光机》《候鸟》《纯真》《相信》《憨人》《明白》《人生海海》《爱情万岁》《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心中无别人》《好不好》《为什么》《反而》等17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二)》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经滚石公司授权,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系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以小包厢形式提供服务,并非向公众开放,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曲目,与客观事实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删除了涉案曲目,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并结合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侧重于词、曲等,以及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存在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横店盛唐娱乐会所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涉案MTV作品《恋爱ING》《知足》《温柔》《时光机》《候鸟》《纯真》《相信》《憨人》《明白》《人生海海》《爱情万岁》《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心中无别人》《好不好》《为什么》《反而》;
二、被告东阳市横店盛唐娱乐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64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1元,被告东阳市横店盛唐娱乐会所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益科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