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218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振兴北路。
负责人:胡明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
被告:郭庆丰。
被告:李敏。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3.判令被告郭庆丰、李敏对上述请求1、2项中款项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庆丰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8921120150021358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月利率5.80‰,按月付息。被告郭庆丰、李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庆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依约放款,被告庆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庆丰、李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庆丰、李敏为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495.04元的事实。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50021358),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庆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5.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郭庆丰、李敏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庆丰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庆丰公司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庆丰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欠息至今,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庆丰公司欠息8,495.04元,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郭庆丰、李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庆丰、李敏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庆丰公司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庆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公司提前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庆丰、李敏自愿为被告庆丰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庆丰、李敏对被告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丰公司、郭庆丰、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8,495.04元,并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庆丰、李敏对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在最高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61元,由被告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郭庆丰、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