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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426号

杨君凤与陈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君凤,陈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426号原告杨君凤,女,1938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被告陈良付,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良海,农民。

原告杨君凤诉被告陈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段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凤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被告陈良付委托代理人陈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凤诉称,2016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陈良付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良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君凤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桐柏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诊所处方1张;3.桐柏县城关银河之恋矿泉水店证明一份;4、桐柏县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陈良付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法庭核实后认定。被告杨良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陈良付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路段时,与行人杨君凤发生碰撞,造成杨君凤、陈良付受伤,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良付承担全部责任,杨君凤无责任。原告杨君凤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颞部擦伤;3、脑梗塞;4、脑萎缩;5、右肾囊肿。原告杨君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78.97元,桐柏县人民医院CT门诊收费1170元,原告杨君凤出院后于2016年5月7日至16日在桐柏县城西油库中学旁大明诊所继续治疗10天,支付治疗费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付驾驶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君凤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良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君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78.97元+1170元+860元=3608.97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其子张天武护理,因未举证张天武工资发放及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损失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30482元÷365天×20天=167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以上合计5379.2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君凤维修损失共计5379.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良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