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030号
原告:付祥,武钢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徐明。
被告:胡震。
原告付祥与被告徐明、胡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胡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明、胡震归还欠款18,000元(包括利息4,7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明分别向��告借款6,200元和7,080元,由被告胡震担保。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徐明、胡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明因急需用钱而找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徐明因个人财务原因向出借人付祥借款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仟分之三每日为违约金。胡震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徐明、胡震,原告付祥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处签名。同年3月1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与上述内容(除借款金额为柒仟零捌拾元之外)完全相同的借条。另查明,原告付祥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立案起诉上述两被告,本院于同年3月2日、3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此后,本院依法将此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向两被告行使起诉权。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借条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徐明、胡震归还欠款18,000元(含利息4,72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借条中约定违约金利率虽高于法律之上限,但其请求的违约金总额4,720元未超过法律的上限。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8,000元整;
二、被告胡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徐明、胡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朝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