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杨元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917。
原告:梁远林,男,汉族,广东省阳春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18。
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长安(阳春。
法定代表人:岑俊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岑俊忠,男,汉族,住阳春市。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元胜、梁远林诉被告岑俊忠、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雄劲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雄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雄劲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该裁定,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胜、梁远林,被告岑俊忠、雄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胜、梁远林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岑俊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元胜借款600000元和梁远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定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有被告岑俊忠及他妻子黄惠玲在场见证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家催问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杨元胜60万元和梁远林1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期不还款按双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给两原告;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岑俊忠辩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雄劲公司向原告杨元胜借款60万元、向原告梁远林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双方在借条确认是“被告雄劲公司借到杨元胜600000元、梁远林100000元”,因被告雄劲公司的公章不在借款现场,故被告岑俊忠作为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代被告雄劲公司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岑俊忠在借条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被告雄劲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雄劲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岑俊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劲公司辩称:
一、被告雄劲公司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经过:2013年11月24日,被告雄劲公司因资金收转困难,向原告杨元胜借款60万元、向原告梁远林借款10万元,借款时,原告杨元胜、梁远林约定通过原告杨元胜银行账户将7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雄劲公司股东黄惠玲银行账户,由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俊忠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雄劲公司借到杨元胜60万元、梁远林10万元”,故此,该款属被告雄劲公司向原告所借。
二、被告雄劲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1、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70万元借款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7500元,都是被告雄劲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具体付息情况为:2013年12月27日付息175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息17500元;2014年3月5日付息17500元;2014年3月26日付息175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息17500元;2014年月1日付息17500元;2014年7月7日付息10000元;2014年7月11日付息17500元;2014年9月3日付息17500元;2014年10月28日付息11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息9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息5000元;2014年12月23日付息5000元;2014年12月27日付息7500元;2015年1月6日付息2500元;2015年1月12日付息15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息1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息5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息15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息10000元;以上合计245000元。故此,被告雄劲公司已清偿原告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日起至起诉日前的利息1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教)。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雄劲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5%,而借款时一年至三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5%,因而借款利率2.5%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按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俊忠在借条签名是代表被告雄劲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雄劲公司,故此应由被告雄劲公司偿还借款给原告,因被告雄劲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雄劲公司愿意继续与原告以协商方式解决偿还借款的事宜,原告请求岑俊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雄劲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245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0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按双倍付息的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雄劲公司属于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雄劲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元胜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梁远林借款100000元,合共借款700000元。借款时,从原告杨元胜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49)转账70万元到雄劲公司股东黄惠玲的邮政储蓄银行东湖支行账户(账号:6255)中,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俊忠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有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到杨元胜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梁远林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为贰分伍厘,借款时间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利息一定在当月24日前由财会付清,如不按时还清的息再计利息,本金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否则利息作双倍计付,如借款人急需还本金,必须提前一个月时间向借款人招呼,做好还款准备,如借款到期不还清本金或不按时还清利息,被借款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或直接拿借款人的任何财产抵顶。特立此据,借款人:岑俊忠(签名并捺指模),见证人:黄惠玲(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11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雄劲公司借到款后已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网银交易凭证、收据、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两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雄劲公司负责偿还是由被告岑俊忠与被告雄劲公司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是被告雄劲公司,而被告岑俊忠是借款人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雄劲公司负责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岑俊忠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劲公司向原告杨元胜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梁远林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雄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俊忠立具的借条为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没有违返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因此,原告杨元胜、梁远林与被告雄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雄劲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元胜、梁远林请求被告雄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2.5%及逾期后按双倍计息,累计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雄劲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故被告应从未付息日起即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间自愿支付利息行为,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元胜、梁远林;
二、驳回原告杨元胜、梁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杨元胜、梁远林负担1266元,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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