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30号
原告:王巧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鸣红。
被告:潘来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巧月与被告王鸣红、潘来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寿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8344.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鸣红和潘来娟连带承担;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鸣红和潘来娟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寿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另行协商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来娟承担。原告王巧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潘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人寿桐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4月8日9时40分。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与童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当事方:王鸣红(车上乘员王巧月)、潘来娟。肇事车辆:浙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浙A×××××号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鸣红与潘来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62279.62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答辩意见:人寿桐庐公司核对金额为161464.8元,其中扣除非医保费用41158.81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62279.62元(含非医保费用41158.81元),原告诉请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78天=39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可78天,每天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
五、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132.52元/天×78天+132.52元/天×(243-78)天=42538.92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可243天,每天11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8天,故确认护理费为42538.92元(2人×132.52元/天×78天+132.52元/天×(243-78)天)。
七、护理依赖:原告主张:48372元/年×20年×80%=773952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可每天110元,暂时赔付5年。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桐庐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的赔偿年限且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确认护理依赖为773952元(48372元/年×20年×80%)。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2350元/月=188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12日)止;故原告主张8个月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桐庐时新塑料厂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每月工资为2181元,故确认误工费为17448元(2181元/月×8个月)。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393元/年×20年×90%=727074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即每年19373元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桐庐时新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厂的操作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桐庐公司申请我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巧月因本次事故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7074元(40393元/年×20年×90%)。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桐庐公司认可3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为45000元,由被告人寿桐庐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王鸣红承担1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寿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王鸣红。保险人:人寿桐庐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279.62元(非医保费用为411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448元、护理费42538.92元、护理依赖为773952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776592.5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原告及王鸣红受伤的事实,在(2015)杭桐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中,对于王鸣红的损失,被告人寿桐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5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8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为1668592.54元(含非医保31158.81元及被告王鸣红个人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由被告潘来娟赔偿826796.27元(1653592.54元×50%,含非医保15579.41元),由被告王鸣红赔偿826796.27元(1653592.54元×50%,含非医保15579.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潘来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5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376796.27元(826796.27元-450000元,含非医保15579.41元)由被告潘来娟承担。被告王鸣红除上述赔偿826796.27元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赔偿841796.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对被告王鸣红及潘来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其二人自行协商处理。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来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潘来娟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4700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41000元,尚需支付10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潘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潘来娟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潘来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