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17号罪犯綦建军,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淄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綦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9年9月25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28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和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綦建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綦建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綦建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綦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綦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