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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296号

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与胡越江、郑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胡越江,郑阳飞,张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296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

法定代表人:周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涵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越江。

被执行人:郑阳飞。

被执行人:张晓东。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越江、郑阳飞、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外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6073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越江与李春香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6号楼1109、1110室、嵊州市北门新村6幢三单元405室房产及嵊州市嵊州大道南1699号信源国际商业城11号楼2-847的预售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拍卖处置中,处置完毕后可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越江、张晓东三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