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046号原告黄某。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过渡湾镇清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1********。
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因我们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肖某甲不务正业,我已经两次起诉离婚,我们已分居多年,我与被告肖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78号没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结婚登记表印件各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被告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肖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因原、被告互不信任,原告黄某曾在本院起诉,2015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肖某甲为了生计继续在外打工。
原告黄某再次以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肖某甲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活观念上双方虽有分歧,但只要夫妻之间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