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926号
原告:罗某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李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乡村房屋。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故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乡村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但该房屋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分割条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于198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200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乡村房屋,于2004年1月4日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该房屋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16日,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分别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凉风垭渣场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各自取得货币安置费22024.80元,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5月22日,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994号民事判决,准许罗某某与李某离婚。罗某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以涉案房屋暂时缺乏分割条件为由,未对其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乡村房屋完全所有权的取得,应以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作为前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乡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即未能取得完全所有权,不能作为合法财产予以分割,故涉案房屋暂不具备产权分割条件。需待原、被告双方补办审批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再无共同居住的可能及必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某使用,结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交易价格,由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罗某某补偿款400元,直至涉案房屋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依法进行分割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乡村房屋由被告李某使用。
二、被告李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补偿款400元至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依法进行分割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缴纳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