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76号
原告:刘佐捷,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田海燕,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云,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陈荣辉,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佐捷、田海燕诉被告李美云、陈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云、陈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佐捷、田海燕诉称,被告李美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春晖街××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中山市东区××东地块地下车库××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18】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可被告李美云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被告陈荣辉与被告李美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美云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春晖街××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中山市东区××东地块地下车库××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18】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借据、收款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他项权证;5.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6.结婚证。被告李美云、陈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海燕(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美云(甲方、抵押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4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春晖街××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地块地下车库××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18】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日,原告刘佐捷向被告李美云转账支付借款440000元、6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李美云向两原告出具收据、收款收据确认。双方已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31305、0115022336、0114031293号。两原告述称,被告李美云借款后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共向其支付利息1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位于中山市东区××春晖街××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已于2014年9月30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4075100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5007、0114025005号。被告李美云后将该两处房地产抵押给两原告,故该两处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两原告。又查,被告李美云与被告陈荣辉于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李美云出借本金500000元的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两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美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两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美云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两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对被告李美云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春晖街××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美云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地块地下车库××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18】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荣辉与被告李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荣辉、李美云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李美云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李美云、陈荣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荣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美云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则有权对被告李美云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春晖街29幢1003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77**,房产证号:02××84】、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凯茵路17幢801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如被告李美云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三项债务,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则有权对被告李美云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东地块地下车库V6-9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14)易21026**,房产证号:02××1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荣辉对前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已预交),由被告李美云、陈荣辉负担(被告李美云、陈荣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佐捷、田海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