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382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迪。
被执行人:朱恩泽。
被执行人: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旭昶。
被执行人:方旭昶。
被执行人:郑策。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恩泽、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方旭昶、郑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朱恩泽就案号为(2016)浙0303执1382号执行案件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进行协商,于2016年8月17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执行人朱恩泽于签订本协议时,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对余下的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6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各偿还6万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尾款在最后一期给付时一并结清。
二、被执行人朱恩泽自觉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利息的请求。如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任何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2015)温龙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就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双方达成此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应当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并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恩泽名下的财产查封手续。
四、对涉及到本案法院受理费、执行费等,均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1382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晓中代
审判员 林大为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