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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843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施端忠、陈晓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施端忠,陈晓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4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

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施端忠。

被告:陈晓恩。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施端忠、陈晓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端忠偿付借款本金544561.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利息、逾期利息71230.81元、复利4221.9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晓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施端忠、陈晓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605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晓恩为被告施端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施端忠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后,被告施端忠于2015年2月26日偿付借款本金5438.47元;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从被告施端忠账户上扣利息705.34元、逾期利息26.27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44561.53元、利息3827.28元、逾期利息125012.68元、复利1078.2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544561.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利息3827.28元、逾期利息125012.68元、复利1078.2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晓恩对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晓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端忠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施端忠、陈晓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