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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475号

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长滨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陆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206房。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立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盛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天和公司与清盛公司双方在杭州市××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将万盛商贸城1#、2#办公楼、3#商铺及配套用房、地下室等施工图内建筑结构、水电所含全部工程发包由天和公司施工,工期6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75800000元。考虑合同示范文本未尽事宜,双方另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余政挂出(2010)27号地块总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合同履行相关细节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第7项约定,本协议签定后七天内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不计息)。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经质检备案后一个月内付清退还(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包括:质量、工期、人员机械设备到位、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等。如有违约甲方即可扣罚。天和公司此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8月将工程通过验收交付清盛公司,2014年1月10日前将工程资料交有关部门备案。根据约定,清盛公司理应在2014年2月10日前即应将保证金500万元全额退还天和公司,但天和公司虽多次催讨,均遭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盛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08931.51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每年5.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天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清盛公司返还原告天和公司保证金50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08931.51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年5.6%的年利率标准另行计算。

被告清盛公司答辩称:因天和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以及质量问题,根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七条第7款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包括:质量、工期、人员机械设备到位、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等。如有违约甲方即可扣罚。”因天和公司给清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天和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清盛公司不应予以退还。

一、因天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延期而导致的清盛公司损失依法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1、根据《补充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600天(已考虑停电、停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60天)。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600天工期计算,天和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另根据《补充合同》第3.8条规定,天和公司应保证不因其原因而影响清盛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十天收到质检站《资料备案证明表》,即天和公司应于2013年4月11日前取得余杭区质监站出具的《资料备案证明表》。但天和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因水电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因此天和公司一直未能向余杭区质监站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直至2014年1月10日余杭区质检站才同意上报竣工验收备案,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了275天。以致清盛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最终导致清盛公司向业主逾期交付房屋,并为此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547590元。此外,还有16位业主因清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而退房,清盛公司为此支付违约金65433元,支付销售佣金526084元。上述清盛公司损失共计4139107元,其中4134121元与天和公司直接相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天和公司承担。此外,案涉工程中清盛公司自持建筑4800多方,该部分建筑延期交付的租金损失约为132万元(按1元/㎡/天,共275天计算)。以上因天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延期导致的损失合计为5454121元。2、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天和公司所述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竣工,也已经延期138天。参照《广东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竣工给××造成的损失,如××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因此,如按照同期同类地段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本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3795.09平方米,按照每天每平方0.6元的逢低计算租金标准,138天的损失为(63795.09*0.6*138=5282233.45元),已经超过天和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因此,清盛公司因天和公司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论是从清盛公司实际支出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还是按延期获得房屋使用权的角度以租金作为损失标准进行计算,都已经远远高于《补充合同》第3.10条(即“工期违约罚金:超过工期30天以上的,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取违约罚金,但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根据《补充合同》第3.11条的规定,因天和公司延误造成清盛公司向购房客户支付违约金、补偿金时,清盛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全额追偿。综上,清盛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清盛公司的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标准,工期延误的日违约金标准可以按《补充合同》第3.10条约定计算但不能限定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八,而应当按照清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天和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鉴于因天和公司工期违约,资料备案延期而导致的清盛公司损失已经远远超过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清盛公司依据《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扣罚后,已经没有需要返还的多余履约保证金了。而对于超过500万元的损失,清盛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清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清盛公司撤回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清盛公司反诉称,天和公司诉清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盛公司认为因天和公司工期及相关违约行为给清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补充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600天(已考虑停电、停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60天)。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600天工期计算,天和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另根据《补充合同》第3.8条规定,天和公司应保证不因其原因而影响清盛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十天收到质监站《资料备案证明表》,即天和公司应于2013年4月11日前取得余杭区质监站出具的《资料备案证明表》。但本案天和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迟迟未向余杭区质监站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直到2014年1月10日余杭区质监站才同意上报竣工验收备案,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了275天。另外,根据《补充合同》第3.11条的规定,因天和公司停工等工期违约行为造成清盛公司向购房客户支付违约金、补偿金时,清盛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和公司进行全额追偿。而事实上,正是天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清盛公司向业主逾期交付房屋,共计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531978元。此外,还有16位业主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而退房,清盛公司为此共支付违约金52834元,支付销售佣金352410.1元,退房损失共计405244元。以上因天和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合计为3937222元。现反诉,请求判令:天和公司向清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37222元。天和公司答辩称,一、程序问题。清盛公司享有反诉的权利,此前在案件第一次审理,天和公司在接到清盛公司答辩状时,曾表示清盛公司应该反诉。案件已经过多次证据交换及审理,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受理反诉,需慎重考虑。

二、实体请求问题,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诉的答辩时已经提出。天和公司已经对清盛公司答辩提出反驳。当时的反驳意见现在仍然有效。主要以下几点:1、因清盛公司主张的反诉损失与天和公司履行合同无关,而是赔付给第三人,且是清盛公司与第三人合同关系产生。清盛公司向天和公司主张损失,应当受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束限制。2、部分损失客观上与合同工期没有关联性。这部分损失应该予以剔除。原告天和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清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和公司施工的事实。2.余政挂出(2010)27号地块总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缴纳保证金及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的事实。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天和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经过五方主体验收将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清盛公司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天和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清盛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本诉诉讼请求,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天和公司是案涉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2.案涉工程防雷装置于2013年11月21日经杭州市××区气象局验收合格的事实。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系统于2013年12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的事实。4.杭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之一的结论的事实。5.关于要求月底完工的函一份,工程部每日工作汇总表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在2013年8月18日时案涉工程的水电项目尚未完工,且该事实得到天和公司确认的事实。6.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区城建档案馆于2014年1月10日同意案涉工程存档备案的事实。7.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8.材料签证单一组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经办人和原告授权签字代表为王万吉的事实。9.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天和公司水电工程经办人王万吉确认案涉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底的事实。10.工程付款会签单一份,用以证明由清盛公司直接分包,天和公司收取配合费的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需经总包单位天和公司签字同意的事实。11.浙江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清盛公司共计支付违约金3937222元,就按最低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换算成租金标准为0.7元/平方米/天的事实。1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客户退房申请表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11。对原告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清盛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注意补充合同第七条第7款、补充合同第3.1条、补充合同第3.8条的约定。另补充合同3.10条、3.11条都明确说明了只要天和公司存在工期质量的问题,清盛公司可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罚。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包括了建筑结构及水电,而且消防等均纳入总包范围对工期等全面负责,天和公司对其他分包的工期也承担责任。对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3,可以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从该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清盛公司的确收到了500万元保证金。本院经审查后对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清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天和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天和公司认为恰恰证明了天和公司将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就已经交付给清盛公司并要求验收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验收结果是合格的,竣工验收的时间就可以追溯到天和公司提交报告的时间2013年8月18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天和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它的结论和第一份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时间不一致,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为准。申请主体是清盛公司,清盛公司因自己申请的事项,形成的批复文书确认工程完工的时间是不规范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资料的档案移交备案的主体是清盛公司,时间和进度都是由清盛公司把握的;对证据5,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实是天和公司的工人,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韩工说了水电是没有问题的,竣工以后临时水电全部拆除,水电要从施工范围以外的总供电方、总供水处进行调试,函是9月20日发来的,这之前天和公司一直在等总供电、供水的调试。当时刚供水供电,清盛公司就发了函电。天和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天和公司就加了按工程特点逐个完成的话。水电没完成,跟工程主体工程是没有关系的。对每日工作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有天和公司的签章,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中所述的内容均属于整改项,大部分的整改原因和整改内容都和清盛公司有关,冷却塔是在3号楼,是业主另外分包的,安装完后进水管与施工图是有偏差的,因此需要天和公司配合整改。另,不锈钢安装桥架早在竣工前两个月就已经完成,因为业主的装饰架施工时,因为桥架对装饰架有影响,所以是拆除了装饰架后业主安装装饰架,导致天和公司重复施工。卫生间立管是业主准备二次隔断用的,且要求同装修同步进行,所以是按照他们的施工特点安排的。与工程的完工和竣工验收都是没有关系的。从文字表述上看,也是整改项。天和公司是按期完成的施工工程;对证据6,同证据4,移交的主体也是清盛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天和公司延迟工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王万吉确实是涉案工程的水电班组负责人之一;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万吉本人。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光盘中的对话中里面有两句话,到12月底肯定结束,修修补补总有的。据此,主体工程在12月结束是不严肃的,应该是指整改事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定程度的整改和修补是存在的,修补未竣工项目是不能肯定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在施工总包范围内,进度和质量的责任应该由天和公司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清盛公司要证明的结果也予以认可。这个数字是最接近事实的数据。但这些损失是否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其理由与意见天和公司在之前已多次陈述,不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清盛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照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办理预售登记,据天和公司了解清盛公司未办理预售登记,且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这些商品房客户与清盛公司产生的损失与天和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清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1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30日,清盛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余政挂出(2010)27号地块总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日历天(本合同工期已考虑停电、停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60天)。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双方对工期违约罚金的约定为:具体为: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超过合同工期在10天(含10天)内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取违约罚金;超过合同工期在30天(含30天)内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罚金;超过合同工程在30天以上的,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取违约罚金(由甲方或者分包单位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除外);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不计息)。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经质检备案后一个月内付清退还(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包括:质量、工期、人员机械设备到位、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等。如有违约甲方即可扣罚。本工程质量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乙方总承包范围以外的原因除外),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并责成乙方自费修补缺陷,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付的,拆后重建,同时还应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为可调单价合同,暂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万元,结算时以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预算造价为基础,除材料信息价,统一口径中明确的材料暂定价及甲方签证认可工程变更签证单在结算时可调整外,其余均不变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6日,清盛公司(××)和天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承包位于钱江经济开发区的万盛商贸城1#、2#办公楼,3#商铺及配套房、地下室的建筑结构、水电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758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一次性通过政府验收,验收合格率100%并取得合格备案。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验收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2012年5月9日,天和公司支付清盛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天和公司支付清盛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共计支付清盛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2日,清盛公司向天和公司发函,内容为:目前为止,贵公司工程进度缓慢,连水、电工程都未完成,导致万盛商贸城不能通水通电,致使清盛公司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正常交房,经济与信誉受损。再次要求天和公司积极履行总包义务,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质保量前提下加快施工步伐并务必于本月30日前完成水、电工程及土建相关工作。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该函上盖章,并签字:同意业主所发以上内容。天和公司在该函上盖技术专用章,并载明:根据工程特点,按顺序逐个完成,主要工作基本到本月底完成。2013年11月4日,天和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已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各方主体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竣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清盛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3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编号31110020140110105)中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该备案表上签字合格并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清盛公司亦在该备案表上签字合格并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监理单位在该备案表上签字合格未注明落款日期。杭州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说明》均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3795.09平方米,造价7580万元,涉案工程的备案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与清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点为:

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

二、天和公司应赔偿清盛公司因工期延误损失的数额。关于本案的竣工日期,天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2013年8月18日。清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1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验收的日期。天和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向清盛公司送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并未记载需要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事项,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0天,天和公司实际共计延期138天。天和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的责任不完全在天和公司,清盛公司亦有责任,但天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正当理由或系清盛公司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天和公司应赔偿清盛公司因工期延误损失的数额。清盛公司与天和公司约定双方对工期违约罚金,超过合同工期在30天(含30天)内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取罚金,超过合同工程在30天以上的,按每天未完成楼号的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取违约罚金(由甲方或者分包单位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除外);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本案中,清盛公司的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8‰,清盛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要求天和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清盛公司的损失高于违约金,可以增加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本案清盛公司因天和公司工期延误138天,导致清盛公司支付的业主延期138天的违约金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962792.76元(138天以内的损失与超过138天的损失仅计138天之和)。关于清盛公司要求扣除的退房违约金及中介费用的抗辩意见,因退房违约金及中介费用352410.1元,清盛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超过90天可以退房,天和公司逾期竣工138天,因业主退房的原因虽大部分系因清盛公司延期交房而退房,但仍有业主系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退房,故本院综合天和公司逾期天数、业主退房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天和公司应承担的业主退房的违约金为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162792.76元,由天和公司对清盛公司予以赔付。涉案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完成质检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备案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10日前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天和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清盛公司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不计息,但逾期不予退还应予计算利息。故应自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以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08931.51元(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故对天和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和公司认为清盛公司的反诉在法定辩论终结后提出,但清盛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再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和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盛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计算为308931.51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1627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4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