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7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72、174、176、178、180号一楼至二楼。
负责人:黄巧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先、黄兆益,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凤湾村腾凤路318号。指定管理人: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翁慧慧,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会计师。
被告:陶开卫。
被告:黄崇建。
被告:朱梓磐,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李海生。
被告:赖和平。
被告:钟志仙。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陶开卫、黄崇建、朱梓磐、李海生、赖和平、钟志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先、黄兆益,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慧慧,被告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开卫、黄崇建、朱梓磐、李海生、钟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张(金额为人民币104万元),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该承兑合同由(1)被告朱梓磐提供人民币527176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2)被告朱梓磐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赖和平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黄崇建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赖和平、钟志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X路XXX号XXX室房产在6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抵字0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签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依据合同扣收被告朱梓磐质押的存单本息后垫付512512.72元,该垫付款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各保证人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张(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该承兑合同由(1)被告朱梓磐提供人民币557590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2)被告朱梓磐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赖和平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黄崇建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陶开卫在1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5年高保字0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朱梓磐、李海生以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X号房产在1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1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依据合同扣收被告朱梓磐质押的存单本息后垫付542410元,该垫付款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各保证人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3002015企贷字0001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月利率为6.8‰,同时约定放款方式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为《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朱梓磐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赖和平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黄崇建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陶开卫在1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5年高保字0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朱梓磐、李海生以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X路XXX号房产在1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利息至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革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803002015企贷字00011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512812.72元及逾期利息:4、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542410元及逾期利息:5、被告陶开卫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崇建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赖和平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朱梓磐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告就被告赖和平、钟志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X路XXX号XXX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0、原告就被告朱梓磐、李海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X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1、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十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计算复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财务账册中并未记载涉案借款,从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均直接汇给平阳县雄风皮件有限公司的财务池娟娟;本案的借款及承兑利息都应计算至裁定破产之日止。
被告朱梓磐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公司有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楚了。我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是事实,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都应该抵扣本金。其他被告提供的保证和抵押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赖和平答辩称:我本人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担保属实,对其他的保证及担保情况不知情。被告陶开卫、黄崇建、李海生、钟志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赖和平、钟志仙、朱梓磐、李海生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陶开卫、黄崇建、朱梓磐、赖和平自愿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接收回执,证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朱梓磐、李海生、陶开卫、黄崇建、赖和平、钟志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梓磐、李海生、陶开卫、黄崇建、钟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赖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其相关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到期后,原告代垫票款512812.72元,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到期后,原告代垫票款542410元。另编号为803002015企贷字00011号《非自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另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利息750.08元,剩余期内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2016年4月6日,我院受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16)浙0326民破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浙03**民破1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裁定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钟志仙、赖和平、朱梓磐、李海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崇建、陶开卫、赖和平、朱梓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庭审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已无必要。涉案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存票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银行汇票垫付款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9日被受理破产清算,故本案的利息、罚息均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故本案中,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被告尚欠代垫票款512812.72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编号为803002015承字00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被告尚欠代垫票款542410元,罚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非自然人借款合同》803002015企贷字00011号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扣减750.08元。被告朱梓磐、黄崇建、赖和平、陶开卫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分别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梓磐、黄崇建、赖和平、陶开卫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梓磐、李海生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X号房屋,被告钟志仙、赖和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朱梓磐、黄崇建、陶开卫、钟志仙、李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扣减750.08元);
二、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汇票垫付款512812.7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
三、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汇票垫付款542410元及罚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梓磐、李海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字第××、03××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3-0787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803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0000元为限;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赖和平、钟志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03011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803002014年高抵字0004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50000元为限;
六、被告黄崇建、赖和平、朱梓磐分别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中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7号、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8号、803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1570000元为限。
七、被告陶开卫分别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第一、第三项债务中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803002015年高保字0009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1050000元为限;
八、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7元,由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陶开卫、黄崇建、朱梓磐、李海生、赖和平、钟志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79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茜茜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