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3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
负责人:何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广,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奇,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明印,男,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任克风,女,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张永奇、张明印、任克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奇、张明印、任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永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自助循环一年,该借款由张明印、任克风提供担保。借款借出后至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张明印、任克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3年3月29日,三被告出具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小组,承诺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张永奇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张永奇、张明印、任克风在庭审中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永奇、张明印、任克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张明印、任克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借出后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因三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奇、张明印、任克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张明印、任克风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张永奇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印、任克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笑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