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540号原告左正生,男,1933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身芳,女,195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左敏。被告左特,男,1986年1月14日生。
原告左正生诉被告张身芳、左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张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左某系原告左正生之子,被告张身芳之夫,左特、左玉慧、左敏之父。2013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左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左某死亡所得各项赔偿款中有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的生活费10064.28元。二被告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后,至今未告知和分割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65032.1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1、原告生育三男三女,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成家立业。2004年-2013年3月22日,原告独自生活,左某去世前,原告的生活均是左某照顾,左某去世后,原告的生活由二被告照顾直到2015年9月。2、被告张身芳是赔偿款的持有者,左特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3、80000元是肇事者为了取得受害人配偶的谅解所给予的补偿,该款不能分割。4、原告的生活费应为4193.45元。5、原告参与分配仅是死亡赔偿金,扣减诉讼成本60000元后的348852.4元,被告张身芳应适当多分。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供(2013)信刑终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左某系原告左正生之儿子,被告张身芳之丈夫,左某生前生育3个子女即左特、左玉慧、左敏。2013年5月3日2时许,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诉讼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死者左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87232.93元,其中含原告左正生的生活费5032.1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张身芳于2014年5月1日前领取,上述情况被告张身芳于2015年农历2月份告诉原告左正生,除该赔偿款外,肇事司机另赔偿被害人左某及其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现变更张身芳称上述赔偿款已开支完毕。
本院认为,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生活费,是针对原告赔偿的,其他任何人不能占有。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既非死者的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左某死亡后所留下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其近亲属即原告左正生、被告张身芳、左特、左玉慧、左敏5人共同参与分配,每人应分配该死亡赔偿金的1/5即408852.4元×1/5=81770.4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5032.14元,少于其应得的数额,是对自己权利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身芳占有该赔偿款,拒不给付原告,是对原告财产权利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张身芳给付该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得知该赔偿款为被告占有的时间为2015年农历2月份,距起诉之日不足2年,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左特给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左正生应得的赔偿金65032.14元二、驳回原告左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张身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