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886号
原告:武某甲。
被告:武某乙。
被告:武某丙。
被告:武某丁。
被告:武某戊。
被告:武某己。武某甲诉武某丙、武某丁、武某乙、武某己、武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武某甲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武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
审判员 汤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