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759号

张乐与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乐,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屹,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乐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城西教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乐,被上诉人城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张乐与城西教育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城西教育局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学院巷2号14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为5740元,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张乐装修后经营饭馆,合同履行到期后,城西教育局以整栋楼另有用途将房屋收回,不再出租,张乐以城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承诺可以续签合同为由不予腾退,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张乐与城西教育局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城西教育局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张乐使用,张乐支付租金,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城西教育局提出收回房屋,张乐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履行交回房屋的义务,城西教育局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城西教育局诉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租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此期间张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时间本案为合同到期后至城西教育局起诉前为宜。张乐以城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对房屋进行装潢,收回房屋给张乐造成较大损失,但经本庭释明,张乐以另案起诉,本案不提出反诉。遂判决:张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城西教育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学院巷2号143.5平方米的房屋;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西教育局所有的城西区学院巷2号143.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172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张乐负担。张乐上诉称,其与城西教育局签订租赁合同时,城西教育局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现城西教育局收回房屋,致使其投资45万余元装修及转让费无法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或者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城西教育局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乐与城西教育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城西教育局现要求收回房屋的诉求正当,应予支持。张乐不仅应将租赁的房屋腾退,还应支付合同到期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原判此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张乐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张乐不提出反诉,其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张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 超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