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37号罪犯常城,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和又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常城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常城犯诈骗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被告人常城犯诈骗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8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常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常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