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24674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交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夏春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进荣。被告柴剑锋。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奎、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房开公司)为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梅,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奎、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申请的证人夏某出庭陈述。2015年9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梅,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梅,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13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梅,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奎、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建房开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系瑞安市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剑锋。2001年11月29日,两被告成立的瑞安市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以下简称阳光项目部)和瑞安市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等人承包开发莘塍办事处红光村阳光综合工程项目,约定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后因企业改制瑞安市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弟,改制后公司承担改制前的所有权利义务。阳光项目部在开发过程中和红光村因管理用房产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红光村经济损失共计1641366元,原告根据承包合同书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5月1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执行主体向法院支付1641366元,阳光项目部将现有的阳光综合工程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的夹楼和地下室9间车位共393.9平方米折价抵给原告之外,不足部分向原告支付40万元,夹楼的产权由阳光项目部负责办理至原告名下,为确保产权办理到位,阳光项目部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履行保证金,产权办理完毕之日,50万元无息退还给阳光项目部,该协议书由两被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款和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共向法院支付1641366元案款。尔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将夹楼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也未将夹楼和9间地下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初,原告向瑞安市住建局了解,发现该夹楼在建筑设计时未列入图纸,房产证无法办理。夹楼和车位现由红光村使用。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案款741366元和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案款1241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答辩称:
一、关于《补充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综合楼的产权和使用权分解方案,从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可知:地下车位只有使用权无产权;二楼物业管理房(夹楼)产权,归红光村和原告共有、共同使用。原告作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本案争议夹楼、地下车位的合法使用权人。对夹楼有无产权证,《补充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这也印证了为何被告要额外支付夹楼产权证办理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签订时被告已经将固定资产的权属材料交给原告,也通知原告交付资产,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因此,《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夹楼和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人,对夹楼和地下车位的产权情况是明知的。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夹楼、地下车位产权证办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清楚夹楼和地下车位的产权情况,原告负责人自称有能力将产权证办起来,因此才在《协议书》中约定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补偿款40万元,即使产权无法办理也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夹楼权证不能办理。第二,关于夹楼和地下车位的交付问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固定资产权属的相关依据文件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并已经确认,实物移交由乙方协助甲方自行组织实施”,可见原告对权属情况是了解的,原告证人在作证时也说收到权属材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额外支付赔偿款项的不足部分以及在实物处置、协调、组织实施等过程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0万元”。如果实物移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为何还要向原告交纳40万元。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被告预先支付40万元的费用后实物移交由原告自行组织实施。原告主张应另外有书面交付手续缺乏依据,《协议书》没有此项约定,实物移交是也没有要求签订书面交接手续。第三,关于夹楼和车位交付红光村使用,被告履行不能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已经交付夹楼和车位。因原告未对固定资产进行使用,疏于管理,导致资产被告红光村强行占有,原告应当要求红光村排除妨害,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共同处理。第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是证实被告违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瑞建房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的身份情况。3、承包合同书、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成立阳光项目部与原告瑞建房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开发阳光综合楼,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瑞建房开公司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为支付案款1641366元,被告将阳光综合楼的夹楼和9间地下车位折价抵给原告,另外支付原告不足部分40万元及5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5、(2010)温瑞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温瑞执民字第116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本院判决原告瑞建房开公司赔偿红光村经济损失共计1641366元,后通知履行的事实。6、申请结案报告,拟证明(2012)温瑞执民字第1165号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的事实。7、诉讼费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向本院支付案款1641366元的事实。8、进账单、记账联,拟证明阳光项目部向原告瑞建房开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9、处罚审批表、笔录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夹楼属违法建筑,受到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处罚。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瑞建房开公司职工。被告交付的权属依据仅是图纸,证人去现场查看夹楼和地下车位时发现被他人占用。公司多次催被告办理产权证并交付财产未果。
被告戴进荣、柴剑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中约定地下车位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夹楼有使用权,原告对固定资产的产权情况是明知的。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拟证明夹楼是合法建筑。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1、2、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甲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柴剑锋,乙方是阳光项目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3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签字确认,予以确认。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阳光项目部集资人至少5人以上,固定资产权属材料提供给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并经确认,实物移交由被告协助原告自行组织实施。地下车位车库使用权证等其他权证一概有原告办理。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反映原、被告为解决原告代付赔偿款之事所作的详细约定,予以确认。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院未出具执行终结通知书,案款是否履行完毕不明确。
本院认为,证据6、7相互印证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履行案款的事实,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处罚人是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夹楼是原告名下财产。夹楼之前虽不合法,但进行行政处罚后补办手续,已可以办理产权。
本院认为,证据9是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备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证据10认为,证人夏某是原告职工,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协议签订后已提供图纸,原告也到现场看过。
本院认为,证人代表原告负责交接工作,所述的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虽以原告名义签订,但实际承包人是阳光项目部,固定资产的分配是红光村与被告协商,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协议书由原告与红光村签署,被告戴进荣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可,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原告瑞建房开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夹楼没有经过其他部门审批,无法确认合法性。
本院认为,证据12是行政部门作出的合法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瑞安市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柴剑锋,于2002年10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夏春弟。于2004年10月26日更名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由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组建,未办理工商登记。2001年1月12日,原告与阳光项目部签订《红光菜市场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坐落于安阳××××区,总建筑面积27500平方米,承包期限从2001年2月至2003年7月共29个月。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阳光项目部重新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用地面积113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0960平方米,总投资1996.4万元;项目建设资金由阳光项目部自筹全额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风险由阳光项目部自担,项目所有款项往来,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以利于对该项目开发建设,该款在原告指导管理下实行专款专用,阳光项目部有完全使用权;管理费包干总额30万元;承包期限从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8日,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瑞建房开公司赔偿不能交付菜市场管理房的经济损失及逾期交付菜市场管理房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判令原告赔偿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共计160493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阳光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光项目部与原告在2001年11月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由戴进荣、柴剑锋、林杏兴、杜圣化、董文浩等五人为代表的原公司职工集资,承包开发坐落于瑞安市红光村的阳光综合工程项目;阳光项目部承包开发的工程项目属于原告与红光村合作开发代建项目,开发期间,由于红光村与原告存在管理用房产权纠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红光村经济损失;在处置阳光项目部在该项目余留的现金及固定资产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阳光项目部的五名主要股东各自承担20%;余留的固定资产有坐落于阳光综合楼工程南首非机动车坡道上方的首层与二层之间的夹楼管理房一套,地下室北首车库4间;除固定资产折价抵扣外,阳光项目部同意额外支付赔偿款项的不足部分以及实物处置、协调、组织实施等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0万元;为确保产权手续办理到位,阳光项目部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履行保证金,原告完成产权办理之日,无条件全额无息返还;原告抵扣所有的固定资产和额外补偿金、履行保证金后,须承担向法院支付管理房纠纷的赔偿款1641366元,不再追究阳光项目部由此诉讼引起的赔偿责任。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春弟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签署。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缴纳全部执行款。夹楼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另查明,2015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诉讼主体问题。
二、夹楼的权属情况;
三、地下车位是否已经完成交付;
四、履行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瑞建房开公司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协议书》显示阳光项目部由两被告及他人共同组建,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除他们之外还有其他投资人。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以身份不明为由不主张追加,两被告未提供其他投资人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追加,表示由其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阳光项目部未办理登记手续,合伙投资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协议书》由两被告签署,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夹楼的权属情况。阳光项目部于2001年12月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综合楼地下停车库入口坡道上增加夹楼,属违法建筑。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约定,除第1、2项红光村所述面积和双方参与公摊面积以及公共部分面积(如设备用房等)之外,其余部分面积均属原告所有。夹楼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的其余面积,并未明确。根据现场查看及向红光村了解,红光村认为该夹楼系该村所有,目前也由村里使用。房管部门因夹楼产权争议尚至今未办理该夹楼的相关登记手续。
三、地下车位是否已经完成交付。被告戴进荣、柴剑锋确向原告提交了图纸,也带原告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被告已完成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履行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约定履行保证金是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其功能在于被告违约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原告办完产权手续后应退还履行保证金,但如产权无法办理,是否没收履行保证金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没收履行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0万元应在案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执行款履行完毕之日为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进荣、柴剑锋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戴进荣、柴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741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7849元,由原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49元,被告戴进荣、柴剑锋负担110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阮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