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5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汉鑫恒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工业园西区N栋1楼。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阳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萍,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永见,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为旭,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陈莉芳,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共同偿付武汉鑫恒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6070.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841元。但被执行人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刘为旭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暂时无法变现。目前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审判员 阮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