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3254号

韦翠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翠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254号

原告:韦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春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翠兰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942.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周公政驾驶登记车主为南京利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龙王墩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周公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775.44元,其中由交警队转付款10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周公政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公政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金本公司有异议,原告目前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伤情没有治疗终结,内固定尚未取出,不符合评残条件,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同时赔偿年限应按13年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7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请假条、聘用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现查明,2015年1月30日,周公政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南京利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205国道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龙王墩路口时刮到原告韦翠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公政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且对前方路口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翠兰无责任。原告韦翠兰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左上肢悬吊制动六周,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等。此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用15670.4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开支医疗费用105元。上述费用合计15775.44元(该费用中包含盱眙县交警大队转付10000元赔偿款)。2016年4月21日,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翠兰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同月2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翠兰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韦翠兰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韦翠兰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0日为宜;韦翠兰右肩部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4年,南京利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2016年2月19日,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韦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评定车损金额为1603元。又查明,原告韦翠兰与刘启友(××故)婚后共生育两子女,即长女刘序芬与长���刘许富。刘许富与邵瑞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韦翠兰与其子刘许富夫妻自2013年7月开始长期在盱眙县黄花塘镇街道新街居民委员会松园小区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韦翠兰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01.30)、周公政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保单抄件1份(2016.02.15)、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6.04.28)、鉴定费票据1份(2016.04.21)、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书1份(2016.02.19)、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黄花塘镇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2��(2016.4.21与2016.07.29)、黄花塘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与黄花塘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2016.07.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电费票据3份、水费票据4份、盱眙县新街自来水厂证明1份(2016.07.29)、盱眙黄花塘星火鞋帽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与税务登记证1份、原告劳动合同1份、原告工资表3份、原告请假条1份、证人高某、韦某、马书华联合证明1份(2016.07.29)、严登禄证明1份(2016.07.29)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诉讼中,原告韦翠兰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7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计算方式为17日×40元/日)、营养费600元(计算方式为30日×20元/日)、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80元/日)、误工费12600元(计算方式为180日×70元/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60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5917.94元。对于原告韦翠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75.44元。诉讼中原告韦翠兰提供了其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其医疗费15775.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诉讼前盱眙县交警大队转付10000元赔偿款,原告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5775.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右肩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损伤主要是右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该后续治疗的项目与其伤残等级之伤存在关联性,诉讼中原告坚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该后续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韦翠兰实际住院17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计算方式为17日×40元/日)3、营养费600元。原告韦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20元计算,同时根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韦翠兰营养期限为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600元(计算方式为30日×20元/日)。4、护理费4800元。原告韦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韦翠兰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8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80元/日)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5周岁,早已超过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且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等证据存在虚假性,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用4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6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与其子刘许富夫妻自2013年7月开始长期在盱眙县黄花塘镇街道新街居民委员会松园小区居��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韦翠兰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定残之日2016年4月28日时已满66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52042.20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20-6)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韦翠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1603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且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韦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评定车损金额为1603元,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2500元鉴定费的票据,因而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3400.64元(其中第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7055.44元;第4-8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62242.20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费用16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2015年1月30日9时30分左右,周公政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龙王墩路口时刮到原告韦翠兰驾驶的三��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公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翠兰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因肇事客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055.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224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元。因而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0900.64元(计算方式为:7055.44元+62242.20元+1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翠兰各项损失共计70900.64元。

二、驳回原告韦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99元,由原告韦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