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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70号

王永光与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光,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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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王永光,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3434749-2。

法定代表人:贾强国,系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北高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8823677-4。

法定代表人: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光与被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强国车队)、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汽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强国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利、金阳汽车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6011.5元,其中停运损失20300元、评估费2000元、托运费9000元、保险费3283.5元、月租罚息14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我由被告金阳汽车公司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1辆,并与被告强国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由我自选,我按被告强国车队指定地点提车,���提取的车辆被确认为伪劣产品,被告强国车队协助我向供货单位交涉,并办理索赔手续。2014年12月3日,该车依法登记,号牌为冀C×××××,同时将购买的挂车进行登记,车牌号为冀CR6**挂。2014年12月5日,我为冀C×××××、冀CR6**挂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5年6月12日,冀C×××××车在哈尔滨市因右侧大梁断裂而侧倾,经一汽哈尔滨服务站工作人员检验后,认定冀C×××××车大梁发生断裂,属于质保范围,必须进行更换。我为了减少在外地费用,次日将该车拖回一汽冀东汽贸服务站(滦县),一汽冀东汽贸服务站(滦县)也没有更换大梁的备件,其工作人员说可以先进行焊接,待大梁配件到后可以进行更换,但我要求更换大梁。2015年7月10日该车大梁更换完毕。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停运损失20300元、评估费2000元、托运费9000元、保险费3283.5元、月租罚息1428元,合计36011.5元。保险费系车辆运行的保险支出。月租罚息系冀C×××××车停运而产生的。我将车拖回维修,是减少损失的表现。综上所述,冀C×××××车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因此进行维修,而且系被告强国车队指定我在被告金阳汽车公司购买该车,故二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36011.5元。

被告强国车队辩称,我方有义务协助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进行协商,但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金阳汽车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我处购买解放牌车1辆。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买解放牌车在哈尔滨市发生故障。我方认为,该车应在哈尔滨市附近维修,且我方维修人员已告诉原告该车可以先行焊接,以保证运营,但原告拒绝焊接,要求更换配件。2015年7月5日,新的配件到货,2015年7月10日该车修理完毕,原告将该车取回,故该车的停运期间应为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7月10日。对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原告所购买车辆在保修期内,在全国任何一个一汽服务站均可以享受三包待遇。我方认为冀东服务站与原告就车辆修理问题已经达成维修协议,约定期间为15至20日,如果超过维修期间才属于服务站违约责任,服务站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没有提供托运费票据,且该车没有必要由哈尔滨托运至滦县修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托运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费及月租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被告金阳汽车公司未提���证据证明该报告书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3、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4、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永光由被告金阳汽车公司处购买半挂牵引汽车1辆,该车车架部分保修期为2年或200000公里。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所购买车辆进行登记,车牌号为冀C×××××。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冀C×××××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4年12月,原告王永光与被告强国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名称、规格及型号由原告王永光自选,原告王永光按被告强国车队指定地点提车,如提取的车辆被确认为伪劣产品,被告强国车队协助原告王永光向供货单位交涉,并办理索赔手续。2015年6月12日,冀C×××××车在哈尔滨市因右侧大梁断裂而侧倾,次日,原告王永光将该车拖回一汽冀东汽贸服务站(滦县)进行维修,2015年7月10日一汽冀东汽贸服务站(滦县)将冀C×××××车修复,原告将冀C×××××车取回,冀C×××××车停运期间为29天。原告王永光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王永光车辆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00元/天。原告王永光因车辆维修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停运损失20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3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60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停运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应否进行赔偿。原告由被告金阳汽车公司处购买汽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被告金阳汽车公司购车款,被告金阳汽车公司应及时交付原告汽车,并保证该车质量符合说明标��。原告所购汽车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因此产生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汽车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国车队租赁给原告汽车,仅对原告有协助索赔义务,故对被告强国车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进行车辆评估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阳汽车公司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托运费、保险费、月租罚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阳汽车公司主张停运期间为6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光停运损失20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300元;驳回原告王永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永光负担260元,被告石家庄金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志民

审 判 员  司郑旺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