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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439号

南京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39号

原告:南京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尚贤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度文化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广发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虎度文化公司工程尾款305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委托方广发建设公司南京河西新城快速公交(一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承揽方虎度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南京有轨地铁站台广告灯箱,单价:灯柱(宽33mm)3000元/个、(宽43mm)4000元一个、灯箱8600元/个,数量:灯柱(宽33mm)154个、(宽43mm)5个、灯箱15个、13个车站接触网柱脚包封(单价后期确定),合同价款为611000元(不含接触网柱脚包封);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合同签字后即开始制作,在2014年7月14日晚制作完毕(12个车站的柱子包封及3个车站的灯箱制作安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先行预付总造价的50%(2014年7月14日电汇到乙方对公账户),计305500元;乙方完工后,甲方验收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经甲方、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且相关单价经最终审计单价确定后由甲方扣除相关费用,一周内付给乙方剩余款项;乙方在2014年7月14日完成12个车站的柱子包封,3个站台灯箱安装,未能按期完成,则合同视为终止;乙方在2014年7月15日完成13个接触网柱脚包封,若乙方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2014年7月14日,广发建设公司南京河西新城快速公交(一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预付虎度文化公司工程款的50%即305500元。另查明,涉案广告制安工程系为南京市河西有轨电车定作,该电车工程系南京青奥会配套项目,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至今。虎度文化公司为完成定作,自称产生工程费用共计1024141元。工程完工后,广发建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其它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虎度文化公司明确仅要求广发建设公司按合同总造价611000元支付工程款,放弃对其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30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