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34号
原告:陈银秀,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华侨新村**幢*号,现住法兰西共和国潘丹市让饶勒别墅路***号(166AVJEANJAURESVILLAPANTINFRANCE),公民��份号码330328197502260066。
委托代理人:兰忠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雍雍,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老干部活动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银秀与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秀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银秀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陈银秀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银秀向被告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红枫大厦第1幢1单元9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03.16平方,每平米售价16080元,购房总金额为1658813元。双方约定了付款、交房及办证的相关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更未按约定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红枫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为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认为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适当增加被告的违约成本。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房款价1658813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以房款价1658813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陈银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注册信息、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交房和交付权属证书的时间和违约责任;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2016)浙0328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的贷款还款回单,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126412.15元的按揭款。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为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陈银秀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红枫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陈银秀向出卖人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位于文成县大峃镇沙垟村红枫大厦第1幢1单元9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3.16平方,每平米价格16080元,购房总金额为165881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条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约定日期起90天后仍未交付权属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558813元,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被告作为原告银行按揭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的贷款还款回���,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126412.15元的按揭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的权属证书,显属违约。被告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也存在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交付房屋的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分别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之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止按日以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计算,对于之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违约事实尚未发生,且被告交房及交付权属证书的具体时间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购房款1658813元的日万分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违约金为113296元,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按购房款1658813元的日万分一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违约金为5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银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3296元;
二、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银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2750元;
三、驳回原告陈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