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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817号

桑留峰与谭小江、周茂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桑某,谭小江,周茂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817号

原告: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小江,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周茂超,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原告桑某与被告谭小江、周茂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谭小江、周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0670.72元、孩子2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9582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为20%×28661元×(17+17)÷5=3897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为20%×28661×1÷2=286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驾驶出租车路过鹿城区双屿街道星豪大酒店前十字街口时,被告周茂超进行拦乘,双方因载乘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周茂超持石头砸击原告头部。随后被告周茂超逃往星豪大酒店,原告追至酒店一楼大厅。此时,被告周茂超伙同被告谭小江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015年9月18日,原告行左额开颅血肿清除术。2015年6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2月30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民事部分未承担责任。被告谭小江、周茂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周茂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主张无法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小江、周茂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共同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审查核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19016.84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30元/天=”2160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但未就该支出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其主张以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就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95天。综上,误工费用应为200元/天×195天=3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本院就其配偶或子女作为护理人员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鉴于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具体为132元/天×90天=1188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且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20年=”””1748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暂住地为温州市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妥,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进行计算。鉴于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3周岁,且育有五个子女,故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20%×17×2÷5=21906.88元;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子未满18周岁,故其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20%÷2=1610.8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517.68元。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已就鉴定费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谭小江、周茂超应向原告桑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74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小江、周茂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87409.52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7.4元,减半收取3618.7元,由原告桑某负担100元,被告谭小江、周茂超负担35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