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6136号
原告:李峰。
原告:李春茂。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经济开发区二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宏。
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
原告李峰、李春茂与被告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李峰、李春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峰、李春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唐丰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