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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146号

任浩芳与陈波、陈利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浩芳,陈波,陈利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46号

原告:任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被告:陈利利。

原告任浩芳与被告陈波、陈利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芳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陈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陈绍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需按借款日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一为陈绍江儿子、被告二为陈绍江儿媳,共同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责任到该款还清为止。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给陈绍江。但借款到期后,陈绍江未归还欠款,被告一、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波、陈利利未作答辩。原告任浩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收条》。被告陈波、陈利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波、陈利利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陈绍江向原告任浩芳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日的1.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陈波、陈利利在担保人上签名捺印,表示同意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并注明担保人责任到该款还清为止。因陈绍江未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陈绍江欠原告任浩芳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陈波、陈利利为陈绍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波、陈利利代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据》约定,未按时还款的,还应当承担按借款日(2015年12月1日)的1.5‰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波、陈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浩芳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波、陈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