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703号
原告:汪素新。
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青。
原告汪素新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素新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4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15年,前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第4-8年期间每年的租金回报为2179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5月1日和11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2015年下半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回报217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素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1797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4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15年,前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第4-8年期间每年的租金回报为2179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5月1日和11月1日前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下半年(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上半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21797元。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1797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1797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素新租金217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里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 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