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86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子军。
委托代理人:钟桂贤、余向文,原告员工。
被告:顾立光。
被告:戴东芳。
被告:戴祖利。
被告:顾菽英。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东芳、顾立光、戴祖利、顾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顾立光、戴东芳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5490.12元,共计4855490.12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原告对被告顾立光拥有的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0541B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戴祖利、顾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桂贤、余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顾立光、戴东芳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其中24万元年利率6.67%,另24万元年利率10.8%,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戴东芳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同日,被告戴东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51561720001205588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0541B号商位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戴祖利、顾菽英与原告签订编号120151561710001305588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顾立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与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戴东芳发放借款48万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发生欠息,此后仅支付了利息706.16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各被告均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立光、戴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06.16元)。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顾立光所有的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0541B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戴祖利、顾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元: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