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3241号

蒋德荣与龙游诗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德荣,龙游诗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241号

原告:蒋德荣。

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游诗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城区大南门外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

原告蒋德荣诉被告龙游诗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案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浙06民辖终005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布匹买卖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10月27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布匹。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2126元的布匹,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712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2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布匹用来制作校服销售给重庆、河南等地区的学校,双方之间的总交易为12万多,从账面上看,其确实尚欠原告57126元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学生们穿了出现起毛起球等状况,而后被告制作的很多半成品仍堆积在被告仓库无法出售,原告也曾到被告厂里看过,故扣掉各项费用及损失,被告愿意支付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库码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2126元货物的事实。(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确实收到项下货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由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中国纺织行业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对学生服装有特殊标准的事实;证据3:由重庆市纤维检验局制作的重庆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重庆市政府对中小学校服有具体要求的事实;证据4:国家教育部等部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多个部门对全国学生校服制定了严格标准的事实;证据5:“上海毒校服面料源自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案例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面料也出现类似情况,导致被告不敢将衣服卖出去怕导致毒校服事件的事实;证据6:重庆渝洞中学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面料制成校服卖给重庆渝洞学校,学生穿了后发现衣服有起球起毛勾丝等问题的事实;证据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出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到渝洞学校开会,讨论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8:被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面料制成半成品的还有3100套堆放在被告仓库的事实;证据9: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2、3、4由各有关部门发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2、对证据5案例的来源不清楚,该案例反映的问题与原告亦无关联;3、证据6、8不能证明照片中衣服的布料来自原告;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且该会议与被告亦无关系;5、证据9中,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检验,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验样本为原告所供,且根据检验报告,被告所述起球的问题显示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所供布匹价值122126元的事实;2、证据2、3、4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各类标准,仅能证明国家对学生校服质量确实规定了相应标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供面料不符合标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证据5案例即使真实,亦不能表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面料也存在案例中所述问题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证据6、8均为照片,根据其内容,无法明确照片中校服及半成品的面料系由原告提供,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证据7无法体现出被告制作的校服存在质量问题且校服面料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证据9仅能表明被告曾将其购买的某种面料样本交由检验机构检验,某项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该被检验的面料系原告所供的事实。综上,被告所举各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因用原告提供的面料制作了校服后产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2126元的面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7126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12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游诗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蒋德荣货款571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