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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11号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居民。曾因吸毒于2005年8月18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7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9幢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海洛因。2、2016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9幢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海洛因。3、2016年4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9幢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海洛因。4、2016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9幢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海洛因。5、2016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彭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9幢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海洛因。综上,被告人彭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5次。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叶某某、刘某某、徐国明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叶某某、刘某某、徐国明、彭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劳动教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