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30号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
被告:胡伟勤。
被告:胡卫园。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勤、胡卫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伟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3463.83元,罚息(按月利率12.600001‰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复息(均按月利率12.600001‰计算,以期内利息389.1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78.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担保有效,被告胡卫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胡伟勤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胡卫园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伟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01‰,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60000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胡伟勤仅偿付原告期内利息1590.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3463.8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未予偿还,被告胡卫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伟勤确认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被告胡卫园确认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路X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3463.83元,罚息(按月利率12.600001‰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复息(均按月利率12.600001‰计算,以期内利息389.1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78.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卫园对被告胡伟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0元,由胡伟勤、胡卫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