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育才路“农房澜山工地”门口附近,采用铁片转动锁孔发车的方式,窃得李玉记停放在该处的杭叉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辆。经鉴定,涉案叉车价值60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截图,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上网登记情况、货运托运单、运单运输过程跟踪信息、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谢璐瑶的证言、李玉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赔给李玉记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