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01号
原告:苏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朱文、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与2008年2月14日离婚,后双方约定由被告金某补偿给苏某4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为凭。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28日,被告金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苏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拖欠原告40000元欠款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来自